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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和保证人相继破产后保证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6-22|阅读量:5338

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朱佳颖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A公司是债务人,B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企业。C公司是债权人。同一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同一家中介机构为A公司和B公司的管理人。


我是C公司债权人代理律师,代理C公司先后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申报债权,向A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向B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8日。B公司管理人认为,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是主债权,C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是从债权,从债权金额不得大于主债权,所以对C公司债权利息计算日期应该与对A公司债权利息计算日期一致,截止到2019年8月12日。B公司管理人同时告知,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与B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正在实质合并申请中。


我想请教韩律师的是,在A公司债务人和B公司保证人相继破产情况下,C公司债权人对B公司保证人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是A公司债务人破产受理日期,还是B公司保证人破产受理日期?如果法院裁定A公司债务人和B公司保证人实质合并破产,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是A公司债务人破产受理日期、B公司保证人破产受理日期,还是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日期?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朱律师您好!您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大家争议已久至今尚未有明确结论的老问题。以下我稍作梳理,并谈谈我自己的几点认识。对于您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因为篇幅原因,本期中咨普法无法展开。但我自己的理解,以及我自己担任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实际做法是,实质合并破产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以最早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日期为准。



一、前后裁判结果相反的最高院裁判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由于A公司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所以C公司对A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应当是2019年8月12日。这点没有争议。问题是,在对A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情况下,对B公司保证人的债权是否也停止计算利息?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先后有不少结果相反的裁判,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


1、对保证人债权应当停止计算利息的(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裁定。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2、对保证人债权不应当停止计算利息的(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在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的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二、逐渐趋同的地方高院规定


有关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债权是否停止计算利息问题,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判中未能获得明确一致的结论,但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有保证人债权利息不停止计算的类似规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8年7月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是:“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处理意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9年3月20日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9年5月20日实施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中,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20年1月10日实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中,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三、我对这个问题的几点认识


有关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利息是否停止计算的问题,我的看法和大多数法院意见是一致的,即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停止利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其中理由,前述有关法院的裁判和规定中都有说明。在此,我只谈及自己的几点认识。


1、从合同债务金额不得大于主合同债务金额,限于约定。《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如约定大于主债务,则该大于部分约定无效。


2、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债务人利息停止计算,并非约定。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债务人利息停止计算,是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豁免,既不取决于债权人意志,也不取决于债务人意志,与约定无关。


3、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特别规定,与约定有关。《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之所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特别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影响?我理解,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有关债务减免或者延期偿还等内容,多是大部分债权人同意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别规定,保证人有可能适用《担保法》第2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以及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要求免除或者减少其保证责任。



四、结语


本期中咨普法,在债务人A公司和保证人B公司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C公司债权人对B公司保证人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当是B公司保证人破产受理日期,即2019年10月8日。如果法院裁定A公司债务人和B公司保证人实质合并破产,则C公司债权人对债务人A公司和保证人B公司分别申报的两笔债权,将合并为一笔债权,其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我个人理解,应该是A公司债务人破产受理日期,即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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